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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pang商标投诉后恢复销售:商品名称、用途与页面证据

一款桌面摆件在IPLEX接受委托后两天恢复销售。本案依据韩国商标法,将名称比较、实际用途与销售页面证据结合起来说明。

Coupang恢复销售案例:桌面摆件商标投诉,接受委托后两天恢复销售

收到第二次停售信息后的应对

卖家起初自行向Coupang提交说明,随后收到第二封涉及停售的邮件,才委托IPLEX处理。涉案商品是安装在黑色底座上的动态桌面摆件,供人观赏杆件的运动。

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含有共同文字,但实际名称中间多出一个音节。IPLEX以这一差异为起点,同时核查商品结构、功能和销售页面上的呈现方式。接受委托后两天,该商品恢复销售。

原始商品照片:黑色底座上装有运动杆件的桌面摆件。
原始商品照片:黑色底座上装有运动杆件的桌面摆件。

增加一个音节并不当然排除侵权

韩国商标权的保护不限于完全相同的标志;在法定情形下,也涉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标志。因此,检索不到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并不足以得出可以使用的结论。

比较应考虑外观、读音和含义。本案既分析增加音节对名称长度、发音节奏的影响,也审视首尾部分的共同点。消费者往往凭记忆先后接触不同标志,而非并排比较,整体印象及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尤为关键。

名称在销售页面上起什么作用

争议名称周围还有介绍动态造型、杆件运动及室内摆放用途的文字。需要判断消费者会将该名称理解为识别经营者的品牌,还是说明商品形态、工作方式的表达。

同一个词用于解释动作的句子中,与作为醒目标识反复出现,传递的信息可能不同。意见书结合位置、字号、周边文字及商品照片审查完整名称,没有删除其中一个音节后再构造一个并未实际使用的名称进行比较。

实际功能比“装饰品”的标签更重要

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除玩具外,还包括室内游戏用品和娱乐用具。销售页面、摆放在家具上的照片以及采购资料,则体现了该商品供室内陈设并观赏外形和运动的特点。

具有装饰效果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同时属于娱乐用品;成人也会使用玩具,商品还可能兼具两种功能。本案关注的是,运动是否主要服务于直接操作、玩耍,还是供人在固定空间欣赏,以及现有资料究竟支持哪种使用情形。

商品类别编号不能代替类似性判断

韩国《商标法》第38条第3款明确区分商品分类与类似商品范围。不同类别的商品可能存在交易上的关联,同一类别的商品也不必然类似。

应综合比较材质、形状、主要用途、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群体,考察使用相同标志是否会使消费者误认来源。本案亦考虑装饰品与兴趣、娱乐用品的交易范围可能交叉,而非仅凭卖家将其归为装饰品就否定这种可能。

描述性使用需要实际呈现方式的支持

韩国《商标法》第9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以通常方式表示商品形状、用途、使用方法等特征的特定使用,商标权效力受到限制。词语具有描述含义,并不等于任何展示方式都适用该规定。

意见书在争议表达能够被认定为通常描述杆件形态和运动的范围内讨论该条款,同时审视其与商品的关联及强调方式。主张某种具体使用不受商标权效力约束,与主张注册商标本身无效,是不同的问题。

让每项证据对应具体争点

IPLEX整理了注册商标及指定商品、实际销售页面、商品结构和用途、采购资料,并将各项事实分别对应到标志比较、商品比较和描述性使用的分析中。

意见书据此提出,在已审阅资料和使用情形下难以认定侵权的立场。这是用于平台说明程序的专业意见,并非法院作出的不侵权判决。

恢复销售之后仍需审查具体事实

本案在接受委托后两天恢复销售,该时间仅反映本案经过,不构成对其他投诉处理时限的承诺。同样的名称用于不同商品或不同页面,结论可能改变。

调整商品名称不应仅依赖增减一个字,而应检查其是否准确说明结构和用途,是否仍可能被误认为其他经营者的品牌。将名称的作用、商品的实际使用方式和证明资料联系起来,才能形成有依据的说明。

韩国法律及判例依据

参考依据包括韩国《商标法》第38条、第90条、第108条,以及韩国大法院2011年12月27日2010Da20778号判决、2011年7月28日2011Hu538号判决。上述判例用于核对标志和商品的比较标准,并非对本次Coupang事项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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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发表时的情况撰写。如需就具体事项咨询,请联系IPL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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