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持续销售的商品遭遇外观设计投诉
2026年8月,卖家因被指未经许可使用韩国注册外观设计而收到停售通知。涉案商品为按摩拖鞋,具有覆盖脚背的部分、厚鞋底及足底凸点,并以多种颜色和规格销售,其中包括带脚踝带和圆形扣件的款式。
投诉人不接受卖家的说明,Coupang随后告知可以提交第二次说明,并附上便于法律审查的材料。IPLEX首先区分投诉人的反驳与平台的程序通知,梳理各项主张及对应证据。投诉人表示反对,并不等于侵权已经得到确认。

以申请日为节点梳理时间线
投诉所依据的外观设计于2026年7月24日申请,同年8月18日注册。申请与取得注册权利属于不同阶段。本案先用权分析关注的是申请时是否已在韩国开展相关经营,而非仅以注册日为界。
商品历史显示首次上架日期为2025年7月11日,2025年8月已有买家图片评价,10月和11月也存在不同颜色、规格的订单及销售记录。IPLEX进一步检查2026年5月至7月的图片评价,以确认早期商品系列是否持续销售至申请前后,而非只有一份孤立的旧材料。
商品历史、交易和照片分别证明什么
商品历史用于识别商品及首次登记时间,订单和销售明细用于证明向韩国消费者实际开展销售,带日期的买家照片则帮助确认当时流通商品的外观。任何单一材料都难以同时完整证明时间、形态和实际交易。
核对时,先确认销售分析与商品历史是否指向同一登记商品,再将交易和评价中的颜色、规格选项逐一对应。不同页面使用不同类型的编号,不当然意味着商品不同。页面最后修改日也与首次登记日区分;历史登记较早,同样不能证明当前全部照片与说明从未改变。
照片日期及其与商品的对应关系
对于2025年8月的照片,重点观察了露趾露跟的整体形态、脚背覆盖部分的弧度与长条开口,以及鞋底棱角分明的侧面。说明的重点是过去照片是否呈现被投诉的外观,而不只是商品名称是否相同。
评价页面的日期被作为评价发布日使用,并未假定其等于照片拍摄日。通过不同时间的照片与实际销售记录相互印证,说明申请前的交易事实及相关产品当时的外观。
带脚踝带款式须单独确定出现时间
当前详情页说明,产品改款时增加了脚踝带和圆形扣件。但仅凭“改款”二字无法确定变化发生在何时。因此,基本款与增加部件的款式分别进行了核对。
2026年5月15日的粉色商品图片评价可见脚踝带,6月29日的卡其色照片可见脚踝带、圆形扣件和鞋底结构,均早于7月24日申请。被投诉的粉色选项还与5月评价的选项信息相对应。分析没有将不同照片中的特征拼成一个假定的旧产品,也没有仅凭带子的差异就认定整体设计不同。

先用权并非谁先销售谁就当然享有
韩国《设计保护法》第100条在一定条件下保护先使用者:在不知道他人申请内容的情况下独立创作,或从创作者处得知该设计,并于申请时在韩国开展相关实施业务或进行准备。其非独占实施权限于原先实施或准备的设计及经营目的范围。
因此,较早销售这一事实不会自动赋予所有卖家相同的权利。还需审查获知设计的经过、韩国境内业务以及原有设计和业务范围;卖家并非亲自创作者,也不意味着审查到此结束。本案意见书以商品照片、既有选项交易及连续销售记录为基础,提出该卖家的先用权主张。
注册条件与公知设计属于不同分析路径
申请前已经公开的外观,也与注册条件有关。意见书分别考察了与既有公开产品的相同或近似关系、是否容易创作,以及可能限制权利行使的事由,并结合对外观近似指控的回应加以说明。
此外,IPLEX提出当前产品沿用公知设计或属于可据其容易实施的范围,即韩国法上的“自由实施设计”主张。这与保护特定卖家既有业务的先用权不同。各项主张分别对应所需事实,不能用一句“以前就卖过”加以替代。
让意见书、第二次说明和附件相互对应
专利代理师意见书涵盖注册图样、销售产品的形态、申请前证据的对应关系、先用权及公知设计分析。对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也与真实注册图样和法条核对,而不是直接接受对方的描述作为前提。
第二次说明按简明顺序呈现:先列出早于申请的上架、评价与交易,再解释其与先用权、公知设计主张的关系,随后说明注册条件问题及反驳理由,最终请求解除销售限制。附件依此排序,使每项证据支持的事实和论点可以直接查找。
停售问题解决后仍应保存历史材料
本案按摩拖鞋的销售暂停问题最终得到解决。平台处理结果与外观设计注册有效性的裁判应当区分。原文并未报告法院作出不侵权或注册无效判决,也未给出具体处理天数。
商品照片、说明、颜色和部件可能随改款变化。保存旧详情页、选项级交易及能够确定时间的商品记录,有助于说明过去与当前产品的关系。本案并非单靠首次上架日期,而是通过实际交易、买家照片和基本款、附加款各自的时间线形成说明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