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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后,已生效的调解决定能否重新审查?

韩国专利法院2025JaeNa10010号案揭示,外观设计无效引发的刑事再审无罪判决如何影响已生效的民事调解记录。

韩国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后,已生效的调解决定能否重新审查?

围绕两项外观设计展开的侵权争议

韩国专利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审结2025JaeNa10010号案,涉及足趾矫正器产品。原告公司享有第1项外观设计(第30-0785961号)的专用实施权,并与调解参加人共有第2项外观设计(第30-0885468号)。被告按照自己注册的外观设计(第30-0923283号)生产、销售产品。原告以侵犯前两项权利为由,请求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产品及赔偿损失。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在2021年6月25日的2019GaHap564832号判决中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上诉后,专利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代替调解的决定,内容包括停止相关行为、销毁及支付款项,并于同年4月12日生效。在韩国程序法下,该类决定生效后具有与诉讼和解相同的效力,不能因一方改变意愿而轻易推翻。

本案第1、第2项注册外观设计与被告的注册设计
被告生产的日常用足趾环产品

两项权利的无效时间并不相同

第1项外观设计因与在先设计近似而被宣告无效,无效审决于2023年1月19日确定,即早于调解决定。第2项则因结合在先设计容易创作而被宣告无效,其审决在调解之后的2024年4月23日才确定。不能将本案概括为两项权利均在调解之后同时被撤销。

被告此前还因侵犯第2项外观设计权而被判有罪,该刑事判决已经确定。该项设计的无效审决确定后,刑事再审作出无罪判决并生效。其理由在于,该权利被视为自始不存在,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因而不能被认定为侵犯该项权利。

准再审的关键是与原决定之间存在联系

被告依韩国民事诉讼法第461条适用第451条第1款第8项,申请针对生效记录的准再审。这一特殊程序关注作为原判断基础的其他裁判是否后来被变更,并非再次提供普通上诉机会。代替调解的决定可能综合多种因素,且记录未写明理由,因此是否具备准再审事由,需要比普通判决再审更严格地审查。

法院认定存在实质联系。第1项设计在调解前已无效,被告也提交了该事实及针对第2项设计提出无效请求的材料。虽然相关最终刑事判决本身未在调解前正式作为证据提交,但此前各级刑事裁判已经进入民事卷宗,其内容实际影响了事实认定。调解决定要求向第2项设计的两名共有人支付相同金额,也支持其以该项尚存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的判断。

撤销范围及实务启示

后来的刑事无罪判决改变了上述基础,可能影响调解中的认定。专利法院因此仅撤销记录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请求。依据韩国设计保护法第121条第3款,两项无效审决均确定后,相关权利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以第1项设计专用实施权及第2项设计权受到侵犯为依据的主张即失去基础。

被告仅以原告公司为相对方提起准再审,因此调解参加人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并未在本案被撤销。法院也不是通过重新比较形状而认定产品不近似。实务中,应分别分析权利有效性与既有调解效力,按各项权利建立时间线,并衔接无效、民事和刑事卷宗。仅说明相关案件胜诉并不足够,还需明确该结果改变了原决定的哪项前提,以及请求撤销的是哪些当事人之间的哪一部分。

图中保留原始标注与形态,案件事实及法院判断在正文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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