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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是否全部翻倍:韩国“诸葛亮”白酒案

法院区分实际损失期间、商标对利润的贡献及故意侵权期间,分别计算补偿与加重赔偿。

商标侵权赔偿是否全部翻倍:韩国“诸葛亮”白酒案

两项商标得出不同结论

韩国专利法院于2026年9月10日作出2025Na10215判决。原告对两项商标享有商标权或独占使用权。第1商标由“江口醇诸葛酿”与“JIANGKOUCHUNZHUGENIANG”组合,法院未将“诸葛酿”单独认定为独立显著部分,整体比较后未认定侵权。

第2商标由“諸葛亮”与“ZHU GE LIANG”构成,其中汉字部分具有独立来源识别作用。被告标志指向相同历史人物并产生相同称呼,商品均为中国式白酒。法院结合包装分区、瓶身单独标示及网络商品名认定侵权;商品全名多一个“家”等字样并不足以免责。

第一注册商标:江口醇诸葛酿及JIANGKOUCHUNZHUGENIANG
第一注册商标:江口醇诸葛酿及JIANGKOUCHUNZHUGENIANG
第二注册商标:諸葛亮及ZHU GE LIANG
第二注册商标:諸葛亮及ZHU GE LIANG
被告公司使用的标识
被告公司使用的标识

注册时间与损失发生时间不同

第2商标于2021年3月29日注册,但营业损失自2023年8月8日开始计算,即原告首次进口使用该商标的产品2之日。此前使用第1商标销售产品1,不能视为第2商标已在相同时间投入营业使用。

后续由关联公司进口销售的阶段,法院结合许可关系、经营联系、原告质量控制和使用监督等,认定原告营业仍在持续。最终损失期间为2023年8月8日至侵权终止的2025年6月26日。

原告产品1与产品2的标示对比
原告产品1与产品2的标示对比

侵权获利并非全部归因于商标

扣除销售直接相关的变动成本后,被告获利为650,895,798韩元。法律虽推定侵权获利为权利人损失,但法院认为其中65%与侵权标志使用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按35%认定损失。

原告产品为5L,被告为250mL、480mL,容量、价格及替代范围不同。被告约早四年进入市场,有独立销售网络和经营努力,双方销售规模也明显不同。与此同时,“诸葛亮”作为核心商品名仍对利润有贡献。按年度计算的补偿性赔偿共227,813,529韩元。

仅对故意侵权期间的损失加倍

被告的无效请求于2024年6月19日被驳回,后续撤销诉讼又于2025年2月13日被驳回。法院将后者日期至6月26日继续销售的期间认定为故意侵权,仅将该期间损失加倍,并非全部侵权损失一律翻倍。行为已在2025年7月22日赔偿上限提高规定施行前结束,故适用旧法。

增加的赔偿为63,866,789韩元,即2025年相关利润241,032,446韩元×35%×134天/177天。与补偿性赔偿相加,本金共291,680,318韩元。补偿部分自各年度侵权期间末日起计迟延损害金;增加部分则自本判决确定次日起按年5%计算。

建立有证据支持的时间线

注册日、实际使用开始日、足以证明故意的事实发生日,应分别管理。除注册证外,还应保留标签、进口申报、交易单据、许可合同和质量管理记录。

收到侵权通知或无效主张被驳回后,应重新评估继续销售的风险。预测赔偿需要逐层考虑成本、商标贡献、独立渠道以及不同期间,不能只凭销售额或“翻倍”二字得出结论。

图中保留原始标注与形态,案件事实及法院判断在正文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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