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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破产,并不当然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韩国大法院2024Hu11460案以破产管理人的使用可能性为基准,审查不使用撤销中的正当理由。

以商标管理文件和三年日历说明破产期间不使用问题

买受人与担保权人的不同立场

韩国大法院于2026年3月12日在2024Hu11460案中驳回上诉。争议商标于2005年11月15日注册,指定商品为第29类的豆、甘薯等。权利人在重整期间,于2009年9月14日经法院许可借入4亿韩元,并于11月23日就包括该商标在内的8项商标权、服务商标权设定最高额质权。本次撤销审判仅涉及其中一项注册。

经历重整终止及两次重整申请被驳回后,权利人自行申请破产,2016年4月25日被宣告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7月左右经法院许可出售商标,但买受人未完成转让登记,因此破产公司仍是商标权人。买受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管理人提出不使用撤销请求,提供借款的担保权人则参加维持注册的一方。

请求前的三年与证明责任

专利审判院于2024年1月24日支持撤销,专利法院在同年10月31日的2024Heo26判决中维持该结论。韩国《商标法》第1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普通使用权人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未在韩国境内就指定商品使用注册商标时,可成为撤销事由,期间从审判请求日向前计算。

依第119条第3款,被请求人须证明在该期间内,至少对请求所涉一项指定商品进行了正当的国内使用,或证明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仅有有效注册并不足够。正当理由要求客观、外部且不可避免的因素持续阻碍使用,超出能够使用商标者的控制,例如法定销售禁令、国家进口限制。一般经营不振或担忧法律纠纷,通常不能成立。

应以管理人为基准考察使用可能性

属于破产财产的商标权由管理人管理、处分。本案相关三年已处于破产程序中,因此应从管理人的角度审查不使用理由。重整失败后自行破产的经过,本身不能证明持续存在不可控制的外部障碍。

韩国《债务人重整及破产法》第486条允许管理人在法院许可下继续经营。若在必要范围内继续营业,本案存在将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的可能性。但未发现管理人为此申请经营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明其他不可避免的因素使管理人无法使用商标。

上诉被驳回,结论针对本项注册

大法院维持不使用缺乏正当理由的判断,驳回担保权人的上诉。未登记的买卖未改变注册权利人,也未排除管理人的管理权限。本判决并非自动撤销破产公司的所有商标,而是根据该注册及本案证据适用法定条件。

收购和担保尽调应关注实际使用

买受人及贷款人应核实由谁、在哪些商品上、何时使用商标。有日期的商品照片、交易记录、广告材料等可提供帮助,但必须对应争议注册商标及相关商品。除买卖合同外,还应核对转让登记进度和现有管理权限。担保权的数量本身不能证明其价值持续存在。

以破产解释不使用时,应明确具体障碍、持续时间及管理人可采取的措施。申请继续营业许可不等于实际使用商标;许可、实际使用以及无法使用的不可避免原因应分别审查。使用中断既可能影响注册存续,也可能影响担保价值。

图中保留原始标注与形态,案件事实及法院判断在正文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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