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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出口能否证明韩国商标的真实使用?

韩国专利法院2025Heo10401案围绕默示许可、委托生产控制及商业同一性,审查食品商标不使用撤销中的证据链。

OEM出口能否证明韩国商标的真实使用?

法院撤销了不使用撤销审决

韩国专利法院于2026年1月22日审结2025Heo10401案,撤销了针对MATCHANDEUL食品商标的不使用撤销审决。第0494844号商标于2000年3月9日申请、2001年6月5日注册。2024年1月18日提出的撤销请求涉及第29类部分指定商品,包括腌制水产品、加工蔬菜及泡菜;注册簿上的其他商品并不当然属于该次请求的范围。

依韩国《商标法》第119条第1款第3项,争议重点是请求日前连续三年内是否存在韩国境内的使用。韩国知识产权审判院曾在2024Dang182案中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撤销审决,但法院结合许可关系和出口证据得出了不同结论。本案适用韩国制度,并非对海外商标注册效力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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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非独占许可与委托方的生产控制

商标权人自约2019年起担任公司的唯一内部董事并实际经营该公司。法院根据这一具体关系及行为,认定存在默示的非独占使用许可。该结论不能扩大为关联公司均自动获得商标许可。

公司起初自行生产、贴标并出口,随后根据2023年12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委托OEM生产。产品规格、标识位置、检验、质量保证以及禁止向第三方销售和超范围使用等约定,体现了委托方对生产的控制。生产工序由外部工厂完成,并不意味着使用行为只能归属于该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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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内贴标到出口形成完整证据链

证据显示,至少自2023年1月17日起,在相关期间内,带有标识的食品经出口商销往澳大利亚。法院关注的是包括为出口商品贴附标识在内的韩国境内行为及其证明材料。不能据此认为,只要有境外销售,就当然证明在韩国使用了商标。

法院还审查了实际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保持商业同一性。本案中的颜色、字体及附属文字位置变化未破坏这种同一性。商业同一性的判断,不应与通常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判断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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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对应关系与请求范围

虾酱、鱿鱼盐辛对应指定商品;调味萝卜、蒜薹、辣椒、沙参、紫苏叶、苦菜及青海苔等食品,也从商业同一性的角度与指定商品进行比对。因此,审查发票名称时,还应结合商品实物及注册商品表述。

将多个商品合并提出一项不使用撤销请求时,对其中一项被请求商品证明符合要求的使用,即可能使该项合并请求不能成立。这是请求范围带来的程序后果,并不代表每一种商品的销售都已得到证明。法院据此撤销审决后,无须继续判断其余争点。

把许可、生产与交易资料对应起来

实务上宜以书面明确许可商品、期限和标识形式。OEM业务应将合同、订单、确认版标签、检验记录、发票及出口单证对应保存,能够说明使用主体、商品、标识与时间。零散材料未必足以证明完整的使用事实。

品牌改版时,也应核对新标识与注册形态之间的连续性。IPLEX在处理韩国不使用撤销争议时,会结合注册内容、实际标识及交易证据,审查委托生产和出口业务中的商标使用。

图中保留原始标注与形态,案件事实及法院判断在正文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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