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辊式涂布装置引发的权属争议
韩国大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在2019Hu11268案中驳回上诉。DKT公司针对PNT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申请的辊式涂布装置专利提出无效请求,主张申请人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发明。案件既涉及获得专利的权利,也涉及另外提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
有权申请与举证责任
依本案适用的韩国旧《专利法》第33条第1款及第133条第1款第2项,发明人或者合法继受人享有获得专利的权利;无此权利的人申请并取得专利,可构成无效事由。发明人是实际从事技术思想创造活动的人。申请人与发明人姓名不同,并不当然属于冒名或无权申请,还应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权利承继。
在以无权申请为由的无效审判及相应审决撤销诉讼中,主张专利无效的一方负有证明该事由的责任。事实未能充分证明时,由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仅有相似技术,不能直接得出无权申请的结论。
独立开发与接触技术的先后
申请前,一家制造商已向共同专利权人Mirae Nanotech提供在先发明2。大法院认为,本案发明与该技术存在被认定为实质相同的可能。但本案装置针对传统母辊方式的问题,采用了母版片式核心部件和三组涂料供给部。
即使PNT曾从Mirae Nanotech取得该技术,其在此前已经独立完成了包含母版片式部件的辊式涂布装置。证据亦不足以确定PNT在申请前知悉在先发明2的内容。技术曾交给共同权利人,与申请人在申请前接触并利用该技术,是不同的事实命题。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其未经授权模仿在先发明1或2。
专利性仍须独立判断
原审还认定,无法证明在先发明1、2在申请日前已在韩国境内为公众所知或公开实施;已在韩国公开的在先发明3亦未否定本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大法院维持这些判断并驳回上诉。本案对国内公开的分析基于当时适用的旧法,不能理解为今天的现有技术范围仅限韩国国内资料。
分别保存开发与披露证据
共同开发或委托制造时,应通过有日期的图纸、试验记录和修订历史,说明具体技术构成由谁、何时完成。核心构成的完成记录与后续增加的结构应分开整理。持有相同技术文件,并不等于实施了相同的发明创造活动。
披露技术的一方应保存实际提供的材料、接收人、交付时间及权利归属和转让约定。主张无效时,需要将技术内容、申请前的接触及缺乏授权连成完整证据链;应对时,则应具体证明独立开发的内容和时间。技术相似、资料占有与获得专利的权利,应分别依据证据审查。
图中保留原始标注与形态,案件事实及法院判断在正文中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