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허9329 注册无效案
[法
韩国旧《商标法》第7条规定不得注册的商标:第1款规定,属于各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虽有第6条规定,仍不得注册。相关修订日期为1993年12月10日、1997年8月22日、2001年2月3日及2004年12月31日。
4. 关注公共秩序或良好风速的商标
第7项:与他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用于相同或类似指定商品的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除外)。
9. 与标注为他人产品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
10个 被需求者高度看好并涉及与他人商品或销售相混淆的商标.
11个 商标,涉及误导货物质量或欺骗需求者
12. 商标(地理标志除外),被认为在国内外需求者之间表明某人的商品,并被用于欺诈目的,如获取不公平利益或对该特定人造成损害。
[判决原
认定商标可能欺骗消费者,并不要求既有商标达到著名程度,但至少应在韩国通常交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使消费者或交易者能够将其识别为特定主体的商标或商品。在此基础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存在足以使人误认为由既有权利人使用的特殊情况,即可能引发来源混淆及消费者误认。
| 早期注册的商标1 | 早期注册商标2 | 注册商标 | |
| 标记 | ![]() | ![]() | ![]() |
| 指定商品 | 勋章,袖扣,领带针,胸针,扣子,贵金属餐巾等. | 包括钻石,珊瑚,珍珠,门,晶体,翡翠,玉石等. | 耳环,贵金属扣,贵金属带,贵金属针,领带针等. |
[特别判决]
1. 注册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
两商标均为无特定读音或含义的图形。引证商标的两个装饰性“C”在中央交叉形成椭圆,注册商标则以显著的菱形遮住中央,并具有不同的比例和具体造型。整体视觉印象足以区分来源,因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 注册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
两商标无法比较读音和含义,外观明显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注册商标模仿在先商标,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3. 注册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
两商标的外观明显不同,无法比较读音和含义;即使比较创作素材与构思,也不足以使人容易联想到在先商标或认为二者密切相关,因而不易混淆来源。
4. 本案是否是商标法第1款第11项“害怕欺骗其收件人的商标”; 3.
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人误认为由在先权利人使用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
[决
以消费者和交易者的直观认知为基础,进行客观、整体及隔离观察,两标志不易造成来源混淆,因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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